新華社北京6月30日電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2002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5號公布 2018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9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志的保護,,保障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是指: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奧林匹克五環(huán)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徽記,、標志,;
(四)中國境內(nèi)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的名稱、徽記,、標志,;
(五)在中國境內(nèi)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名稱及其簡稱、吉祥物,、會歌,、火炬造型、口號,、“主辦城市名稱+舉辦年份”等標志,,以及其組織機構的名稱、徽記,;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guī)定的其他與在中國境內(nèi)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有關的標志,。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nèi)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nèi)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
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中國境內(nèi)申請承辦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機構、在中國境內(nèi)舉辦的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組織機構之間的權利劃分,,依照《奧林匹克憲章》和相關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