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親戚名義低價買4套門面房與市價差140余萬
深讀記者了解到,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間,,柳某、林某兩人利用林某職務上的便利,,為徐某在水泥銷售,、交通工程承攬及資金結算等方面提供關照和幫助,以60萬元的價格在徐某開發(fā)的樓盤中購得4間營業(yè)房,。經鑒定,,四間營業(yè)房價值人民幣204萬元,與購買價格相差144萬元,。其中,,柳某的2套房子差價為77萬余元,林某的2套房66萬余元,。
林某稱,,1993年他和徐某認識,關系一直比較好,,他和柳某好上后幾個人經常相聚,。
2001年林某調到交通局工作后,徐某要求給他承攬些業(yè)務賺錢,。于是林某在工程承攬,、水泥供應、資金預付及結算等方面給了徐某很大的關照和幫助,。
2004年上半年,,徐某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價格賣給他和柳某每人兩間店面房,總價60萬元,,每人應支付30萬元,。但實際上他先后支付了40萬元(其中有10萬元是幫柳某支付的),之后,,徐某為他辦理了房產證,,登記在他外甥的名下,徐某還幫助他和柳某將房屋進行出租,。
林某說徐某之所以低價賣給他店面房是為了感謝他的關照和幫助;而徐某低價賣給柳某是因為柳某是他的情人,,目的還是為了與他搞好關系。
判決
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
深讀記者了解到,,庭審時柳某認罪,,并請求從寬處罰,。法院審理后認為,柳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結伙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柳某的犯罪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而新法輕于舊法,,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應當適用修正后的刑法,。
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予從輕處罰;柳某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柳某在提起公訴前退清了實得的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量刑情節(jié)基本成立;但提出對被告人柳某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意見與其罪行不相適應,,不予照準。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柳某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30萬元,,退繳的違法所得97萬余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