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對同事小殷早有好感,,多次找機會要與小殷攀談,。某日,張某約小殷外出到水庫游玩,。游玩中,他向小殷表白自己的赤膽忠心,,卻引起了小殷的反感,。情急之中,,張某靠近想抱住小殷,。沒想到,,小殷慌亂躲避時掉入水庫。但張某既沒有下水救小殷,,也沒有呼喊別人對小殷施救,。第二天,小殷的尸體被他人發(fā)現(xiàn),。小殷家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張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賠償損失,。
張某及其家人十分不解,小殷自己掉入水庫溺水死亡,,張某只是沒有救小殷而已,,怎么構成故意殺人罪呢?
其實,,見死不救并非都構成犯罪,,但是,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fā)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果不積極作為以制止他人死亡后果的發(fā)生,,就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行為人負有實施特定積極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義務來源主要有以下4種:(1)法律,、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如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因此,,拒不撫養(yǎng)、贍養(yǎng)的行為,,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2)職務或者業(yè)務要求的義務。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相應職責的義務,,值勤的消防人員有消除火災的義務,,等等。(3)法律行為引起的義務,。如合同行為,、自愿接受等可能導致行為人負有實施一定積極行為的義務。(4)先前行為引起的義務,。這是指由于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使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tài)時,,行為人負有的排除危險或者防止危害結果發(fā)生的特定積極義務。成年人帶著兒童游泳時,,就負有保護兒童生命安全的義務,。
本案中,張某構成不作為犯罪,,是因為其負有對小殷的救助義務,,這是其先前行為產生的附隨義務。張某試圖擁抱小殷,,導致其落水,,就應該對自己先前行為引發(fā)的后果負責,對于落水者實施救助,。即使自己不能下水救人,,也應該呼叫別人施救。張某不履行這種義務,,見死不救,,就會構成犯罪。
很多人認為張某沒有故意殺人的故意,。故意是個刑法術語,,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所謂放任,,是指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fā)生,,雖然沒有希望、積極地追求,,但也沒有阻止,、反對,而是放任自流,,聽之任之,,任憑、同意結果的發(fā)生,。張某明知小殷落水有生命危險,,而持放任態(tài)度,一走了之,,是對小殷生命的漠視,、輕視,具有故意殺人的間接故意,,因此,,構成故意殺人罪。
(作者單位:甘肅省民勤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