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 公布修訂后的《宗教事務條例》
新華社北京9月7日電
宗教事務條例
(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公布 2017年6月14日國務院第1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guī)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jù)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wěn)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