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為5000元),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為2000元),。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起刑點為五年以下,,這也導致了一個不構成刑罰較輕的罪名的行為,,卻可能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朱征夫說,,正如前例,,不構成刑罰均為三年以下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卻可以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這不僅是立法體系上的一個悖論,,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最為重要的是,,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xiàn)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該罪表述的多種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均有規(guī)定,,例如該法第42條,、第43條、第49條,,規(guī)定了侮辱,、威脅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處罰標準,,由此可見,,“對于不構成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還可以施加行政處罰,,法律并非聽之任之,。對于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并非唯一打擊手段,。因此,,拒絕利用模糊的規(guī)定將更多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考量,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xiàn),。”
尋釁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懲治危害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了社會穩(wěn)定,,但該罪名的種種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其模糊性不僅影響人民群眾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預期,,也可能使得執(zhí)法機關選擇性執(zhí)法,,最終損害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減損人民群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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