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唐蘭、徐麗蓮二被告在該起事件中不存在過錯,。
第二,,任華的自殺行為是否造成了系爭房屋的價值貶損,?貶損了多少?
法院認為,,對于房屋貶值損失的認定,,應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fā)生,損失金額是否確定,。李明購置房屋是為今后居住及生活所用,,自殺事件發(fā)生后,房屋的結構及設施等并未發(fā)生任何損害,,其使用價值亦未降低,,最重要的是,李明也未將該房屋實際出售,,其所稱的“損失”僅僅體現(xiàn)為一種主觀上的可能性,,目前并未實際發(fā)生。其次,,李明提供一份中介人員對該房屋價格的錄音內(nèi)容,。從形式上看,電話咨詢的內(nèi)容并不具有確定性,,以電話咨詢調(diào)查來確定“損失”金額并不客觀,。李明也表示,訴請中以房價30%的標準作為損失是其個人內(nèi)心的評估,,不能構成法律上認定損失的基礎,。
因此,該案中并無證據(jù)證明自殺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實際價值貶損,。
第三,,被告的行為及任華的自殺與李明所稱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不可少的鏈條,。從大前提看,,李明提供的電話咨詢記錄表明,中介人員對于房屋是否會發(fā)生價值貶損也并非絕對肯定,,考慮到任華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并非所有人會對房屋的居住產(chǎn)生忌諱,有可能會產(chǎn)生貶值損失,。從小前提上看,,李明并未將該房屋實際出售,這種“損害后果”只是一種主觀可能性,,并未實際發(fā)生,。故從相當因果關系的兩個組成部分來看,李明所稱的房屋貶值損失與任華的自殺行為間并不存在侵權法要件中的因果關系。
最后普陀法院審理判決,,駁回原告李明的訴訟請求,。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