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蘭,、徐麗蓮共同辯稱:兩被告并非房屋租賃合同的實際當事人,只是實際居住人任華的簽約代理人,,李明在出租時亦知曉這一情形,。實際居住人任華因抑郁癥自殺屬于意外事件,并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即使存在不良影響,,伴隨時間推移,該事件影響將逐漸減弱,故兩被告對此并無過錯,。另李明要求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也不夠客觀,,該事件發(fā)生后,原被告雙方已協(xié)商解除合同,,租賃期內(nèi)提前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尚未退還,,該款可用于彌補李明的經(jīng)濟損失。因此,,不同意李明提出的全部訴請,。
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普陀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該案中原告李明提起財產(chǎn)損失賠償訴訟的主要理由是兩被告在簽訂租賃合同后的侵權(quán)行為,,加上任華的自殺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出現(xiàn)價值貶損。
法官主要從三方面解析該案爭議焦點:
第一,,唐蘭,、徐麗蓮二被告在該起事件中是否存在過錯?
首先,,二被告讓非簽約人任華實際居住的行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轉(zhuǎn)租”,。通常意義上的“轉(zhuǎn)租”是指承租人將房屋交由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費用的行為,未經(jīng)出租人同意,,禁止轉(zhuǎn)租,、分租,除了保障出租人選擇權(quán),,還有著不讓承租人轉(zhuǎn)手牟利的含義,。
該案中,李明并無證據(jù)證明任華向唐蘭支付租金這一事實,。且現(xiàn)實生活中,,在沒有特殊規(guī)定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自己居住,,也可以邀請家人或其他有特定親密關系的人一同居住,,該案中,唐蘭同曾為男朋友的任華一同居住也并無不妥,。
其次,該案證據(jù)足以證明李明知曉任華為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或?qū)嶋H居住人,。李明出于交易安全考慮,,要求被告徐麗蓮一同加入租賃合同,即表明李明并未將簽約人當然視作實際居住人,。而任華作為被告唐蘭的男友,,一同參與租賃事宜協(xié)商,李明也應當足以預見到非簽約人任華可能實際居住該房屋內(nèi)。且結(jié)合各方當事人對于簽約過程的陳述相互印證吻合,,足以證明李明知曉任華為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或?qū)嶋H居住人,。
再次,兩被告對于任華的自殺行為并無合理注意義務,。任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身患抑郁癥選擇以自殺方式結(jié)束自己的生命,是其主觀意識造成的,,這并非兩被告所能控制,,該行為大大超出了被告所應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的限度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