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離婚時”的解釋是這個指導性案例的關鍵指向,。在離婚案件中,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界定有一個關鍵的時間前提:離婚時。那么上述行為只有發(fā)生在離婚時才能成為少分或不分財產的理由,,但是“離婚時”這個概念并不清晰,。這個指導性案例的裁判要點明確指出,,離婚時是指“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最高法發(fā)布案例的說明中認為這個指導性案例從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發(fā),對婚姻法第47條規(guī)定的“離婚時”作出了合理解釋,。因此這個指導性案例只是將適用少分或不分這種情況的時間條件進行了明晰化,,更有利于在司法實踐中提供參考。
馬蓉和宋喆資料圖
這個指導性案例的解釋在解決了部分問題時又制造了新的問題。這項指導性案例將“離婚時”界定為兩個時段,,一個是離婚訴訟期間,,一個是離婚訴訟前。對于前者而言,,這個時間段具有一定封閉性和明確性,,從起訴時就可以視為離婚訴訟期間的開端。但是生活中經常出現(xiàn)幾次離婚訴訟才能最終離婚的情況,,比如這個指導性案例中的情況就是如此,。那么,這個離婚訴訟期間是否包括兩次的訴訟期間?根據(jù)指導性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我們可以推出這個期間僅限于本次訴訟,。對于后者而言,,“離婚訴訟前”這個時間段具有開放性和不確定性,離婚訴訟之前的時間截止點是否存在,。
在指導性案例中,,雷某在2014年3月起訴要求與宋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后,,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因此,,離婚訴訟之前是指2015年1月之前,案件中涉及到的轉移財產行為發(fā)生于2013年4月30日,,是否離婚訴訟之前的任何時間段的婚姻法第47條的行為都可以認定,,如果可以的話,這個時間段不僅過長,,導致這個時間條件沒有存在的意義,,而且也不符合第47條的立法原意。
凈身出戶的說法表明了人們的某種愿望,,希望在離婚時多一些尊重,,少一些算計,為婚姻留一些體面,,但是解決利益紛爭的法律更注重劃清權利義務的界限,。
(作者系吉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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