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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判決書
(2016)吉01行賠終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英,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住長春市九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qū)分局(原九臺市公安局),住所地長春市九臺區(qū)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長。
委托代理人許長勝,,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鐵軍,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上訴人郭英因與被上訴人長春市公安局九臺區(qū)分局(原九臺市公安局)(以下簡稱九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長春市九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13行初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英,,被上訴人九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許長勝,、于鐵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郭英因?qū)ζ湔煞虿芫靶陆煌ㄕ厥沦r償不滿,,在全國“兩會”期間到北京上訪,。2015年3月4日九臺公安分局因郭英的此種行為,對郭英作出了九公(沐)決字[2014]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給予郭英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實際執(zhí)行拘留六日。對此郭英不服向長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復議,長春市人民政府復議后認為,,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確認九臺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沐)決字[2014]第9號行政處罰決定違法,。2015年9月28日,,九臺公安分局依據(jù)郭英的申請,作出九公(行)賠字[2015]第1號行政賠償決定,,賠償郭英實際執(zhí)行行政拘留六天的行政賠償金人民幣1 318.32元(219.72元×6天),,其他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對此郭英不服,,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九臺公安分局賠償非法拘留賠償金2 197.20元、精神撫慰金50 000.00元,、住院醫(yī)療費11 529.62元、誤工費4 31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400.00元,、交通費1 000.00元、鎮(zhèn)政府領導讓長子看著郭英誤工費2 400.00元,,以上總計72 844.10元,;九臺公安分局當面賠償?shù)狼浮⒒謴兔u,,后續(xù)治療費由九臺公安分局承擔,。另查明,郭英在被拘留期間即2015年3月6日因喘息,、胸悶在九臺市人民醫(y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醫(yī)療費227.28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在九臺市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住院診斷: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心功能Ⅱ級,;3、腦梗死,。共花醫(yī)療費7 549.73元,,該醫(yī)療費經(jīng)農(nóng)村合作醫(yī)療報銷費用郭英沒有提供證據(jù),郭英還先后于2015年5月至7月間在當?shù)匦l(wèi)生所,、九臺市醫(yī)院及吉大一院門診就診治療,。
一審法院認為,行政損害賠償須由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以及該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事實方能構成。本案中,,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作出治案行政處罰決定因程序違法,,經(jīng)長春市人民政府復議后予以撤銷,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進行拘留六天,,理應對郭英作出相應賠償?,F(xiàn)九臺公安分局對郭英作出賠償決定中賠償郭英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賠償金并無不妥,郭英在2015年3月6日在被拘留期間在九臺市人民醫(yī)院門診就醫(yī)的費用227.28元與九臺公安分局的過錯有關聯(lián)性,,九臺公安分局應予賠償,,郭英要求精神撫慰金50 000.00元過高、應予適當賠償,。其他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鎮(zhèn)政府領導讓長子看著郭英誤工費等訴訟請求庭審中郭英未提供出因果關系的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故其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九臺公安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郭英被限制人身自由國家賠償金1 453.80元(6天×242.30元/天),、醫(yī)療費227.28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駁回郭英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九臺公安分局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