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本案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持有、攜帶毒品的目的是返回家中吸食,,持有過程中難以避免的短途運輸是本案犯罪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上訴人沒有通過運輸進行販賣牟利或幫助他人運輸盈利(編注:應為營利)的目的,購毒款項來源于上訴人自身,,社會危害性較小,,在案證據(jù)無法證實上訴人實施運輸毒品犯罪,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本案存在特殊自首情節(jié)等,。
二審維持原判:毒品數(shù)量達到較大標準,有擴散風險
普洱市中院于5月中旬開庭審理了該案,。庭審中,,楊某還提出:一審判決在量刑的理解上有誤,即便認定上訴人構成運輸毒品罪,,也應在6個月以上3年以下確定起刑點,;上訴人行為是儲存毒品的正在進行時,符合購買,、儲存毒品過程當中被查獲的情形,,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車輛不是為了犯罪而購買,,沒有任何牟利行為,,追繳的財物應是違法所得及收益,車輛應當歸還,,相應的罰金刑應予減少,。
普洱中院審查認為,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體內藏匿,、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將毒品從甲地非法運送至乙地的行為,。在案證據(jù)證實,,楊某明知是毒品而購買,購得毒品后將毒品分別藏匿于汽車方向盤下方,、身穿的外套左臂口袋內,、后備箱右后側夾層內,欲從瀾滄縣大平掌駕車返回普洱市思茅區(qū)家中,,途經(jīng)思瀾高速糯扎渡執(zhí)勤點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其行為符合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運輸毒品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動態(tài)持有,,但運輸目的并非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必備條件,,亦非區(qū)分運輸與持有的標準,不影響運輸毒品罪的認定,。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shù)量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shù)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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