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法
認定收銀員41起犯罪判2年3個月是否合適?
知名律師杜海巖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刑訴法解釋第282條規(guī)定,,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并說明理由,建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一般應當附有調查評估報告,或者附有委托調查函,,即由檢察院會同居住社區(qū)進行評估,,對社區(qū)沒有危險性,才有可能適用緩刑,,事實是根本沒有任何程序,。
判決書認定,劉某鳳41起犯罪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盜竊三次的,在4到6個月期限內處拘役刑期,,結合內蒙古自治區(qū)高院量刑指導意見,,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2到3個月刑期,,可以10年以上,,被害人代理人給出的量刑建議是7年左右,,但實際判決是2年3個月。因為檢察院沒有抗訴,,被告人撤回了上訴,,最終判決生效。
杜海巖認為,,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法院的判決書等,必須無條件執(zhí)行,。由于劉某鳳判處的是有期徒刑,,故應將其直接送交監(jiān)獄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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