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林某不服一、二審判決,,申請最高院再審。
最高院認定
據(jù)劉國華介紹,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書面審理,,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對原審判決關于虛假陳述行為未導致公司股價異常波動的結論予以確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民通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睋?jù)此,,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者的投資決定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證券投資欺詐的成立要件之一,,即投資者的交易決定,,必須是受到了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或者誤導并錯誤交易才構成證券交易欺詐因果關系。
也就是說,投資者的交易決定,,必須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或者誤導并錯誤交易才構成證券交易欺詐因果關系,。
具體到該案,上市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實施虛假陳述行為,,本質上屬于隱匿公司資產(chǎn)的不實陳述,。如果林某在該虛假信息披露后,系基于對該虛假信息的信賴而賣出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則可以主張該賣出行為系受公司資產(chǎn)減少不實的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
該案中,上市公司虛假陳述實施日為2007年3月19日,,揭露日為2010年11月5日,,而林某卻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間多次買入、賣出公司股票,,即虛假陳述實施日甚至揭露日之后其仍在進行買入賣出行為,,應當認定其交易決定并未受本案訴爭的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故不產(chǎn)生交易因果關系,,其主張不符合民通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故林某的投資損失與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原審法院對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與林某的投資損失沒有因果關系的裁判理由有所欠當,,但處理結果正確,,應予以維持。
“最后,,最高院裁定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劉國華說,。
業(yè)界觀點
針對此案,,近期有自媒體刊文稱,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再審案件,,突破了建立在“推定信賴”原則之上的證券交易欺詐因果關系認定邏輯,。根據(jù)該判例,如果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仍有買入賣出股票的行為,,則應當認定投資者的交易決定并未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