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所有ICO項目均未經有權機構批準,,這些項目通過ICO眾籌平臺,,向公眾宣傳相關項目,,向不特定對象募集主流區(qū)塊鏈數(shù)字資產,。當大量的ICO項目涉嫌欺詐之時,,此行為是否屬于“非法集資”,?具體而言,,這些行為是否構成了“非法集資”具體刑法上的罪名,,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需要從法律依據(jù)上給予澄清。
我國刑法中的財物是一個包容量較大的概念,,可以包含有體物,、無體物和財產性利益。比特幣等所謂虛擬貨幣通過私鑰,,具備管理可能性,,;其次,,比特幣可以被所有權人轉移至其它比特幣地址,;再次,比特幣等可以在各交易平臺自由買賣,,可以同多種法定貨幣雙向兌換,,給持有人帶來真實的物質利益。故而其可以被納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四款“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中的“其他財產”。
非法集資是個籠統(tǒng)的說法,,在我國刑法中,,其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集資詐騙罪”等,。通常,,ICO募集的是投資者手中的比特幣等。那么,,這是否不屬于《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集資”相關條款對“存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資金”(非法集資)的解釋范疇,?
國務院于1998年4月頒布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以下簡稱《取締辦法》),第四條對“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進行規(guī)定時,,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作出如下解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备鶕?jù)該條規(guī)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未經批準向社會吸收資金而許以資金回報的經濟活動,,是與“非法集資”行為相并列的非法金融活動的表現(xiàn)形式,。非法集資行為中的“資金”,既包括金錢(如法定貨幣),,也包括其它財物,。這里的“資金”,指國家用于發(fā)展國民經濟的物資或貨幣以及經營工商業(yè)的本錢,。因此,,比特幣可以包括在非法集資概念關于“資金”的內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