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應在原則和精神層面上與民法典保持一致性,。其中最為重要的,、對民事訴訟法有著決定意義的原則和精神是當事人自愿處分。民法典中的自愿處分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處分原則的實體法根據(jù),。正是因為民法典規(guī)定民事主體享有自愿處分其實體權利的自由,,因此,也就決定民事訴訟程序同樣應該保障民事主體享有自愿處分其訴訟權利的自由,。只有如此,,才符合馬克思所說的,程序法與實體法具有同樣的精神,。然而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在原則和精神上還有相當?shù)牟罹?。在民事訴訟中存在違反自愿處分原則的情形,并且為民事訴訟規(guī)范所實際認可,。
其次,,在具體制度層面與民法典保持一致性。例如,,連帶責任與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的制度安排。在我國的訴訟實務中,,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的請求通常被認為具有共同提出的義務,。因此,涉及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的請求所發(fā)生的訴訟時,,就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
問題在于,按照民法的原理,,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就連帶債務行使請求權時,,既可以向其中一人行使請求權,也可以向部分或所有債務人行使請求權,。那么與此對接的訴訟處置,,就應當是既可以向其中一人或部分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向所有人提起訴訟,,而非必須向所有人提起必要共同訴訟或要求所有連帶債務人參加訴訟,。但由于在認識上將連帶關系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實體要求,導致連帶關系的訴訟必須為必要共同訴訟,。如此,,也就導致在訴訟法上沒有與實體法保持一致,。
其實,在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可以向其中一個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可以向部分或全體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因此,,作為訴訟法上的訴訟請求當然可以向其中一個債務人行使,,也可以向部分債務人或全體債務人行使,并不要求所有債務人必須一同應訴,。如果必須一同應訴,,那么有一個債務人沒有參加訴訟,訴訟就是不合法的,,必須追加被告,。從實體法的精神來看,因連帶關系所發(fā)生的訴訟不一定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將其作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更為妥當,。又如,關于訴訟時效與執(zhí)行申請期限的協(xié)調(diào)對接問題,。我認為,,只要請求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權人就有權請求申請強制執(zhí)行,。在有執(zhí)行根據(jù)的情形下,,實體上的請求權就轉化為執(zhí)行請求權。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中的所謂申請執(zhí)行時效這一概念,,以及關于申請執(zhí)行期間的規(guī)定就是沒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