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受理性問題
在2013年1月22日提起仲裁時提出的“權利主張說明”的基礎上,,菲律賓先后三次重大變更訴求,,分別是:(1)在提交訴狀前第一次重大變更;(2)在訴狀中第二次重大變更,;(3)在實體問題庭審最后階段第三次重大變更,。仲裁庭未盡責考察菲律賓訴求修改所帶來的可受理性問題。
(一)仲裁庭未盡責考察訴求變更引發(fā)的可受理性問題
仲裁庭未盡責考察菲律賓訴求變更引發(fā)的可受理性問題,,縱容菲律賓多次對其訴求進行重大變更,,甚至還引導并協(xié)助菲律賓對其訴求進行修改,。這導致仲裁庭在管轄權、可受理性,、爭端的確定和定性等問題上的一系列錯誤,。
(二)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第11項、第12(b)項和第14項訴求的變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與2013年“權利主張說明”相比,,菲律賓在2015年“最終訴求”中,,變更指控中國違反保護和保全海洋環(huán)境義務的第11項和第12(b)項訴求以及指控中國在仲裁啟動后加劇并擴大爭端的第14項訴求。仲裁庭錯誤認定菲律賓上述訴求的變更部分具有可受理性,。
四,、歷史性權利事項(第1項和第2項訴求)
仲裁庭錯誤處理《公約》與歷史性權利的關系并錯誤否定中國在南海擁有的歷史性權利。
(一)仲裁庭脫離中菲領土和海洋劃界爭議,,錯誤處理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
仲裁庭針對菲律賓第1項和第2項訴求適用《公約》有關條款,,事實上是將有關海域認定為業(yè)已確定,、沒有爭議的菲律賓專屬經(jīng)濟區(qū)和大陸架,,并將此作為其決定的前提。然而,,中菲在重疊海域并未劃定邊界,。
(二)仲裁庭錯誤處理歷史性權利與《公約》的關系
仲裁庭不當認定《公約》為解決海洋法的一切問題提供了規(guī)則;其援引的《公約》第309條關于條約保留的條款,,與《公約》是否規(guī)定所有海洋法問題完全是兩碼事,;其把《公約》第311條關于《公約》與其他國際協(xié)定的關系的條款等同于處理《公約》與其他國際法規(guī)范之間關系的依據(jù)也是錯誤的。
新華社快訊:中國地震臺網(wǎng)自動測定,,5月6日10時48分,,在南海海域附近(北緯18.8度,東經(jīng)120.69度)發(fā)生5.3級左右地震
央廣網(wǎng)北京1月26日消息 由國內(nèi)多家仲裁機構,、法學院校,、商會、企業(yè)聯(lián)合舉辦的“企業(yè)走進仲裁·仲裁服務企業(yè)”專題研討會今日在京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