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并非行使用工管理權及用工評價的手段,?!蓖觖惾镏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規(guī)定,離職證明中有4項必備內容: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的日期,、工作崗位、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說,,離職證明應當載明的只是有關勞動合同履行、終結的基本信息,。如果缺乏上述4項中的任何一項,,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重新出具。
在王麗蕊看來,,這些信息具有客觀性,,不帶有主觀性,易于證明,、不容易起爭議,。如果因離職證明內容的不規(guī)范妨礙了勞動者再就業(yè),或者侵害了勞動者人格權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吳博文提醒說,,只有當勞動者主動要求在離職證明上記載其他內容或者在征得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能在離職證明上記載其他內容。如遇相關糾紛,,勞動者可以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投訴,,或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