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根據眾得公司,、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岳龍剛提交的有關證據及所反映的歌曲創(chuàng)作過程,涉案音樂作品《牡丹之歌》的詞作者為喬羽,,曲作者為唐訶、呂遠,,該歌曲系為電影《紅牡丹》而創(chuàng)作,,先由喬羽創(chuàng)作出歌詞,后經唐訶,、呂遠四易其稿,,完成曲譜的創(chuàng)作,雙方對上述事實均表示認可,。據此可以認定,,作為詞作者的喬羽與作為曲作者的唐訶、呂遠具備共同創(chuàng)作該歌曲的意圖和行為,,故歌曲《牡丹之歌》為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五環(huán)之歌不侵權
其次,,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合作作品,,分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chuàng)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
本案眾得公司主張歌曲《牡丹之歌》是一個完整的合作作品,,詞曲不可分割,,其有權就該歌曲整體的改編權主張權利,;萬達公司、新麗公司,、金狐公司,、岳龍剛則主張該歌曲屬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眾得公司對該歌曲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權利,,僅有權對詞作品主張權利,。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歌曲《牡丹之歌》系為電影《紅牡丹》而創(chuàng)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間理應具有共同創(chuàng)作的意圖,,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詞曲作者之間就該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約定,且該歌曲的歌詞與曲譜在創(chuàng)作方式與表現形式上可予明確區(qū)分,、合作作者對各自創(chuàng)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使用,,本案眾得公司從詞作者處獲得授權的事實亦可予印證,由此可以認定,,歌曲《牡丹之歌》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損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訶,、呂遠就該歌曲的曲譜享有著作權,,詞作者喬羽就歌詞部分亦享有著作權。現眾得公司基于喬羽,、喬方的授權,,取得了《牡丹之歌》詞作品包括改編權在內的有關著作財產權利的專有權及就侵權行為進行維權的權利,故眾得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亦將以其享有的權利基礎對被訴行為進行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