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沒有證據(jù)證明胡老四與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而提早下班,,胡老四前述提早下班應屬擅自離崗行為,該行為不屬于職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因此社保局將案涉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馬春花等三人雖對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馬春花等三人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認為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裁定: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不能認定為工傷
廣東高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中,,申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胡老四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
對此,胡老四系在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規(guī)定的門衛(wèi)保安上下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胡老四案發(fā)當日正上中班,,規(guī)定的下班時間是當日23時,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胡老四提前下班時間至少超過35分鐘,。
以上事實,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對公司保安員吳某貴,、彭某平以及申請人馬春花所作的《詢問筆錄》均能夠證實,,也能與胡老四和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每日工作八小時”的約定,、該公司的《門衛(wèi)保安管理制度》及《員工手冊》等相印證,。
原審法院在再審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證實胡老四提前下班系經(jīng)過公司批準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胡老四提早下班屬于擅自離崗行為并無不當。
胡老四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法院未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均無不當。
廣東高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案號:(2016)粵行申1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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